如果说以权利为核心的价值体系是当代法治国家的灵魂,是形式理性法的道德基础,是一种全新的宗教的话,那么,这个人性宗教的祭司就只能是法律人或者准确地说是法官,法官是祛魅之后世界的守望者。
[40] 结论 劳教制度改革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4)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调研发现,在所有52个有效回答中,57.7%选择了赞同,38.5%选择了不赞同。矫正与保安处分思想由E. F.克莱因(E. F. Klein)在18世纪提出来,并在1794年《普鲁士共同州法》的基本思想中得到体现[20]。(2)凡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置,均主张采用司法化的方式,在法院内部设立治安法庭处理此类案件成为一种共识。相反,教学研究机构的样本71%认为应该彻底转型,只有25%的样本主张保留但须改革。(9)关于劳教案件的诉讼程序,问卷设计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以简易程序为主,以普通程序为辅、其他四个选项。
处分的对象是两类人:其一,由于缺少罪责而根本不能给予刑罚处罚的人。被纳入行政化处理的原劳教案件,尤其是适用保安措施或保安处分的案件,面临着处理程序再造的问题。{3}黄金荣:法的形式理性论一以法之确定性问题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3期。
法官个人道德的核心是对权利价值的信念。{2}(P.3)问题的关键是法官必须清醒自觉地意识到这一点,按照法的确定性要求以及公众道德期望,来调整其个人的价值观在司法过程中所处的适当位置,尽量使三者协调一致。优良的法官性格一般表现为刚直正义、廉洁的操行品格和平等、公正的处世方式。司法的终极目的是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
但是,如果形式主义法学对法的确定性的执着追求走向极端,则必然窒息丰富活泼的社会生活。法官作出价值选择的过程是包括个人信念在内的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但法官毕竟是规则的坚定守护者,规则至上或规则优先是其职业伦理的逻辑前提。{1}(P.504)法官不能仅凭自己的价值观作出判决,他必须考虑到社会公众的价值判准,以维持人们对法律的信赖和价值预期。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在其提出的现实公式中很好地说明了非法律因素对法官自由裁量的影响,即:D(判决)=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个性)。如麦迪逊所言,司法是以判断的方式对社会起作用的。
对法官而言,只须坚持法律的形式性,根据抽象的法律规则进行形式逻辑的推理,就可以得出确定的,也是唯一正确的判决。{14}[法]爱弥尔·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这些规则的目的是在法官与复杂的社会关系之间构筑一个坚实的屏障,将司法过程隔离封闭,以确保法官在诉讼的两造之间保持超然中立的地位,实现法律逻辑的自洽和相对自主自足,最终保证法律的可计算性和可预期性。{11}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
如何将法官道德对法的确定性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发挥法官良好的道德修养对保障法的确定性的积极作用?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而且,如果有人希望宣扬没有新的真正先知的宗教,则会出现一些不堪入目的灵魂怪物。
司法过程的最高境界并不是发现法律,而是创造法律,{2}(P.107)法律必须与时更新,适应社会生活变化。其次,组成法律的是一些可能远离具体事物和行为的高度抽象的法律概念和命题,法律的适用有赖于对抽象法律概念和规则的逻辑分析以及从规则到具体判决的形式逻辑推理。
个人道德因素不仅直接渗入司法过程,影响司法结论,而且由于个人道德决定了法官对待职业道德的态度,外在于法官个人的社会因素能否越过职业道德规范的藩篱,最终取决于法官的个人道德素养。法官应该注意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法官的个性可以概括为,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法官自身所固有的一些参与到判断中来的非法律因素的总称,包括法官个人的政治素质、文化底蕴、道德修养及一些不确定的情感因素。{12}(P.29)我们因之而迎来了一个技术的时代,一个理性化的社会,同时,这也是一个上帝已死,多神竞争的世界,是一个价值多元的世界。而任何判断都趋向于以一定的事实为根据,以相应的主观知识为认识的前提。法官职业道德品质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在法官思想行为中的体现,是法官在其职业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特征和倾向。
与此相反,现代哲学解释学要重新评价前见并恢复它的地位。坚持此种信念的法官是现代社会中最后的贵族,是现代公民道德宗教的虔诚的祭司,并像埃及的祭司一样,只充当一种玄奥科学的解释者。
法官作为社会成员,本质上当然也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但法律确定性要求法官必须地位超脱,尽量摆脱复杂社会因素的羁绊,尽可能与纷繁的利益关系保持适当距离。{3}(P.292) 韦伯所描述的形式理性的法律类型是指19世纪以德国概念法学为代表的法律学说以及西欧法典化运动为特征的法律实践。
如果找不到自己所需要的前提,人们就会放弃原先的结论而形成一个新的结论,再寻找相应的新的前提。{13}[法]爱弥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
底位司法伦理的指向是法官的普通道德,即法官首先应是一个好的公民,具备基本的善恶是非标准,这是道德领域中对法官的最底层次的要求,它能保证法官不逾越社会所能容忍的最低界限。职业道德是职业实践中形成的比较稳定的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和风俗习惯的总和,是本职工作中应该遵守的道德规范。欧陆国家法典化运动奉行成文法规则至上的原则,其主要目的之一是消除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法国民法典第4条甚至禁止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几乎成了法律的自动售货机。
如果说在前现代社会中,道德作为集体意识主要表现为一些具体的行为规范和模式,那么,维系现代社会公共生活的公民道德则不再对社会成员的具体行为方式作明确的规定,而只是表现为一些更抽象、更一般的价值观念上的共识,从而为个人彼此不同的发展留下余地。就其对个人的影响而言,这种宗教的所有不同之处,就在于它所奉献的上帝与崇拜者之间更为亲密。
在判决的形成过程中,法官的个性起着极大的作用,这种个性是不确定的,往往要受到法官所身处的环境,伦理价值观,思维方式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因此,除了法官的人格外,埃利希说,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
但这种个人不是特殊的单个人,而是普遍的个人。法官个人道德与公众的道德预期、法律的道德内涵或者相互一致,或者相互冲突,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只有保持内在‘的协调,才能实现规则至上的法治目标。
因而,同一案件交给不同的法官审理,其判决结果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法官作为人世生活的一分子,由设身处地、推己及人、能近取譬的格局中,思考、对待法律之为一种人世规则和人间秩序。法官个性规范的实质在于权利和自由的理念和追求公正的强烈意识。先进的法律制度往往倾向于限制价值论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范围,因为以主观的司法价值偏爱为基础的判决,通常要比以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规范为基础的判决表现出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
与此同时,它也会带来心灵与意志的共享状态,而这恰恰是社会生活的首要条件。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
作为一代社会学大师的涂尔干当然也看到了现代社会的这一趋势和后果,毋宁说他正是针对这一趋势来提出自己的问题,即是否可能在这价值多元的时代建立起对于社会个体具有共同约束力的伦理规范?换言之,能否形成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集体意识?如果能,又将是什么样的形态?对此,他作了肯定的回答。法官、公众以及法律三者的道德价值取向,在实质内涵上都以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为根本。
在做出判断时,人们很少从推理的前提出发,逻辑地推导出结论,而是相反,先形成一个模糊的结论,再由此出发,寻找能够证明这一结论成立的前提。司法主观主义既与法律确定性这一公共利益不相符合,亦与同等情形应当平等对待的正义要求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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